[法律研讨]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无照经营,是否具备违法主体资格?
发布时间:  2009-11-25 16:32:48 浏览次数:  1029
 
     
 

                        □山西省泽州县工商局 申社成 马梅林 
 

  案情:

  ××煤矿已经在山西省工商局进行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核准的企业名称为泽州县××煤业有限公司。××煤矿也以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煤炭经营许可证等前置许可手续,但尚未办理营业执照。2008年4月,××煤矿以“泽州县××煤业有限公司”名义组织采掘生产,被泽州县工商局执法人员查处。经查实,××煤矿为甲公司和乙村委会共同投资设立。

  分析:

  泽州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对该煤矿有证无照的无照经营行为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对违法主体是××煤业有限公司,还是甲公司和乙村委会,则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的违法主体应当是××煤业有限公司。理由是:××煤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依法核准,虽然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但却具备了一般民事主体资格。正是因为其有了这样的民事主体资格,才可以此名义申办采矿许可证、煤炭经营许可证等前置许可手续。况且,该煤矿也已以此名义组织成立了管理机构,该煤矿的负责人也认为是××煤业有限公司在组织生产。因此,将××煤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违法主体是适当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的违法主体是××煤矿的实际投资人甲公司和乙村委会。因为《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这就是说,有限公司只有领取了营业执照,才可取得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只是公司登记中的一个程序,核准后的企业名称也仅仅能申办前置许可手续,而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因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的“名义主体”既不具备经营资格,也不具备一般民事主体资格,更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就本案而言,虽然××煤矿的名称“泽州县××煤业有限公司”已经依法核准,并以该名称作为“名义主体”从事了无照经营行为,但由于该“名义主体”未依法核准登记,因而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不能以其名义承担法律责任,而应以其实际投资人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但是,在处理本案中还应注意两点:一是违法当事人应当是两个,即甲公司和乙村委会;二是在适用法律上,应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及《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来认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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